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被 告 廖展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92年12月1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於民眾日報第25版,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嗣荷商 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6 月11日再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5 月29日透過臺灣彰 化方法院公證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原告為債權受讓 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認證書、債權讓與通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 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傅成錕、廖展謀為共同被告,但因傅成錕業 於起訴前之98年4 月23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100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 傅成錕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廖展謀 一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100 年3 月24日 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經核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6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 用20,000,000元及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 月 6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利息按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475%)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執行受償14,552,709元及至91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惟尚欠本金7,673,865 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屢向借款人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原告曾對被告 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嗣因原 告與另一連帶保證人林美銀達成和解,林美銀業已清償部分 借款,故原告撤回訴訟,但被告沒有原告與林美銀的協商協 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認證書、債權讓與通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確實有擔 任借款人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所辯借款債務業經林美銀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一部清 償等語;惟就原告與林美銀業成立和解契約及林美銀已一部 清償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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