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6號
TPDV,100,訴,1166,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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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林子凡
      賴怡雲律師
被   告 陳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0九八00三一六 五六一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 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 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 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 元(其中本金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詳如 起訴狀所載),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 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 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十三萬四 千八百四十三元(其中本金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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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