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冠傑
被 告 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 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 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 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 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 民國94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 府94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6579900號函及公司登記事 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 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之監 察人為馮文秀,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至91年2月任職於被 告公司,期間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之 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亦未曾從事被告公司之 董事職務,惟於100年2月間接獲財政部發函要求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函文。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調閱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公司88年10月26日發起人 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88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及董事會決議錄、89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股東繳 款明細表等文件,發現原告不僅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且 當選為董事之外,還擔任會議紀錄員,顯與事實不符,且文 件上原告之署押,亦非原告親自為之等語,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