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04號
TPDV,100,訴,1104,201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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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elle M.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賴志豪律師
被   告 陳昌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 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 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 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澳門之法人,於中華民國 境內既無住所,又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 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被告將 有甚難或不能求償之虞,為免除將來履行義務困難及防止濫 訴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公司事務所 地址為「澳門洗星海大馬路八一之一二一號珠光大廈二二樓 」,亦非本國地址,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港 幣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港幣現金賣出匯率三 .九三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 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而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 惟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五萬零五百零五元,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應為九萬八 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3,292,4563%=98,773.68), 合計為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50,5052+98, 773=199,783),為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茲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供擔保,逾 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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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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