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52號
TPDV,100,訴,105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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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李天錫
被   告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2號東 王漢宮華廈之住戶,被告因其配偶溜狗問題與原告起糾紛, 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 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擅行闖入並大肆咆哮辱罵原 告「你畜生嗎?你連狗都不如!」等語,並向原告潑水擾亂 會議之進行,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經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意賠償之金額為2萬 元,並願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間10時在東王漢宮華廈A棟 管理委員會議以「你畜生嗎?你連狗都不如!」等言語辱罵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該行為所涉刑事公 然侮辱犯罪行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3051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案(卷第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公 然侮辱犯罪行為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2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過高,僅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 點在於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係肇因於被告溜狗及小狗排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 而於98年9月30日在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議以「你畜 生嗎?你連狗都不如!」等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損失,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情節以及兩造經濟、社會地位 等因素,以及被告已因該行為而受刑事罰金5,000元判決, 被告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可以賠償2萬元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刑事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 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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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