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15號
TPDV,100,補,51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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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台北市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健生喬延漢鄧天宜曾玉玲間請求返還無
權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即臺北市○○區○○街2之3號房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
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
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如期補繳該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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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