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08號
TPDV,100,補,50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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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曹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金群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㈠原告請求之「壹、噪音部分」即請求被告不再製
造噪音,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四第一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㈡
原告請求之「貳、請准予先修繕再求償」即修繕漏水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萬五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㈢
原告請求「叁、報拆違建與返還不當得利」即請求拆除頂樓違建
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拆除之頂樓違建市
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十日內查報該頂樓違建之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併同上開㈠、㈡部分
之裁判費三千元、一千元,一併補繳(未查報上開頂樓違建之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一
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並併同上開㈠、㈡部分裁判費三千元、一
千元,一併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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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