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李龍淵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廖蕙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水明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租賃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
101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720 萬元(30萬×12×3=720 萬),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4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總額為1,254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