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張洪志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欲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目的,係
為取得承購房屋所坐落地號之國有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
基地之承購價金應可認定為本件原告訴訟可得之利益,亦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