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以 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其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何志軍所 交付,無法確知是否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據此,發票人若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對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