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河惠子
被 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琇昭
彭啟明
王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