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程子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添發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