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廖年亨 何梅岑 廖柏玲 廖鳴鳳 廖修玉 廖淑莉 廖年裕 廖年登 廖張美玉 廖玉榮 廖嘉聖 廖少棠 廖久慧 廖辰雄 蔡廖秀貞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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