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簡羅來有 羅陳好 羅來彰 羅來慶 羅來誼 羅雪娥 羅雪清 羅林素霞 羅來盛 羅來松 羅來幸 羅育修 羅育書 羅育青前列十四人共同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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