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張永京
相 對 人 王大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5月9日(100)取字第1210
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子芮前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0 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即以98 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為此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 理在案,並裁定命伊供反擔保。伊前遵鈞院99年度審聲字第 72號民事裁定意旨,提供新臺幣(下同)194 萬9,000 元, 為停止執行之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伊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債權之 受讓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並扣押系爭提存物,惟 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張子芮已同意返還,提存人自 得取回該提存物,詎鈞院執行處仍以100 年5 月4 日北院木 98司執庚字第108974號函,准予相對人收取提存物及其利息 ,已與提存法之程序相違,再張子芮對伊施以詐術取得債權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並作成10 0年3 月15日100 年度偵字第2012號起 訴書,而相對人亦有虛構債權過度查封之嫌,亟待司法審查 ,如准由相對人收取提存物及利息,將嚴重侵害伊權益,爰 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 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 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張子芮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異 議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於99年3 月8 日提 供194 萬9,000 元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於99年1 月 31日自張子芮受讓系爭債權,異議人並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 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本件提存物及其利息,
經執行處100 年2 月8 日北院木98司執庚字第108974號執行 命令扣押在案,並以100 年5 月4 日北院木98司執庚字第10 8974號函准予相對人收取等情,業經本院查閱99年度存字第 573 號、100 年度取字第1210號卷宗資料屬實。是本院提存 所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0 年5 月9 日處分書准予領取提存 物及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雖以受擔保利益人張子 芮前於100 年3 月29日同意返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異議人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惟提存事件所踐 行之程序及目的,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誠屬二 事,縱然張子芮同意返還,仍無礙系爭強制執行之繼續,至 於異議人以張子芮前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且 相對人有虛構債權過度查封之虞,對於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 人收取提存物之處分為爭執,要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 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 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 領取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於該處分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