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張睦美
相 對 人 許萬福
高許麗華
許新汝
許月華
許綿
許陳英妹
許琦玲
許秀玲
許玉玲
許紋玲
許小玲
許璧玲
高茂男
高秋冬
高錦祥
高錦龍
高錦章
高梅玉
高愛珠
高愛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取智
字第63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清償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九九)取智字第六三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中之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准予由異議人領取。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領取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提 存所以提存人許萬福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潛在應有持分1/42),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潛在 應有持分所應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7384元,因 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提 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然異議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 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 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異 議人所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足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為同 一性質之文件。且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1日申報遺產 稅時,因被繼承人張金波及張許阿生分別於87年9月23日及 57 年8月26日死亡,皆已逾核課期間,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遂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發給「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效力與遺產稅完(免)納證 明書完全相同,自應符合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 存事件中所附條件。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 聲請,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 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 本件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許萬福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持分1/42),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潛在應有持分所應得之買賣價 金70萬7384元,因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 人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然惟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 件即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本院提存所已函 請異議人限期辦理補正,惟異議人逾限多時仍未補正,提存 所自無從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 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 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 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亦有明文。又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 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為財政 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所明釋。再者,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 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 目的無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 ,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 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 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 」。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在被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 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被繼承人亦已繳 納者而言;「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在被繼承人核課期間 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納稅款,被繼承人無庸 繳納者而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被繼 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 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則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 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上 雖有不同,然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 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三者證明 書無法併存。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固記載:「提存物受取人 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然本件被繼承人張許阿生及張金波之遺 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核課期間,應免補稅處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發之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 見本件被繼承人張許阿生及張金波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即已 逾遺產稅核課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 核發遺產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本件被繼承人張許阿生 及張金波之遺產稅案,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認定上開遺產案件無 庸補繳遺產稅及處罰,本件即不致使國家國家徵收遺產稅之 目的無法達成,則堪認上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相同之法律效 果。是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容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0 年4月20日日(99)取 智字第639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領 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清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70萬73 84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