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89號
TPDV,100,簡上,89,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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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美芳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建宇
      楊鎮銘
      顏裕晉
      顏嘉宏
      鍾文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所定,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情事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4月起 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嗣以100年1月18日上 訴狀擴張前開聲明,追加請求99年12月、100年1月之管理費 ,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予上 訴人,暨其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起訴時所據之 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僅為聲明之擴張,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上訴人所訂「信義雙星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 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 戶,又承租人及其他有正當法源之使用人亦均具有拘束力…



」、第9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的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數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定之 ,全體住戶均受約束」及第20條規定:「本規約之附件…『 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本規約有相同效力,其通過、修改及 廢止均依本規約之程序辦理」。準此,系爭大樓停車場使用 者之收費標準原則上應依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內容定之。而 依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要 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所定:「停車費收費如下: …B2及B3停車位如供非住戶使用為支付所增加之管理成本, 每車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授權管理委 員會視實際改善情況僅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及修正之」; 惟因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於99年7月1日決議將上開管理費調降 為每月3,000元,是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之停車場使用者 (下稱非住戶)每月應繳之停車場管理費即為每一車位3,00 0元,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5人係分別於99年3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呂世帆購得 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編號45、46、62、81、82、88、89等 7個停車位,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自屬前揭管理要點 第17條所稱之「非住戶」,而應按月繳交每一車位3,000元 之管理費(99年7月1日決議調降後之標準)予上訴人。詎被 上訴人自買受後即99年4月起,竟拒絕依「非住戶」之繳費 標準繳納管理費,而僅比照「住戶」之收費標準,每月繳交 927元或1,069元(前者為小車位、後者為大車位之收費標準 ),而各積欠管理費如下:
1.被上訴人廖建宇
被上訴人廖建宇所有停車位數為2位,每月合計應繳管理費6 ,000元,但其自99年4月起,每月僅繳1,854元(927元×2= 1,854),每月欠繳4,146元(6,000-1,854=4,146),計 至100年1月止,共欠繳4萬1,460元(4,146×10=41,460) 。
2.被上訴人楊鎮銘
被上訴人楊鎮銘所有停車位數為1位,每月應繳管理費3,000 元,但其自99年4月起,每月僅繳927元,每月欠繳2,073元 (3,000-927=2,073),計至100年1月止,共欠繳2萬0,73 0元(2,073×10=20,730)。
3.被上訴人顏裕晉顏嘉宏
被上訴人顏裕晉顏嘉宏所有停車位數各為1位,每月應繳



管理費3,000元,但其自99年5月起,每月僅繳927元,每月 欠繳2,073元(3,000-927=2,073),計至100年1月止,共 欠繳1萬8,657元(2,073×9=18,657)。 4.被上訴人鍾文雅
被上訴人鍾文雅所有停車位數為2位,每月合計應繳管理費6 ,000元,但其自99年5月起,每月僅繳2,138元(1,069×2= 2,138),每月欠繳3,862元,計至100年1月止,共欠繳3萬4 ,758元(3,862×9=34,758)。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99年5月13日有關溯及 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6,000元(下稱99年5月13日管委會決議 )及99年7月1日有關調降前揭收費標準為每月3,000元(下 稱99年7月1日管委會決議)之管委會決議均構成權利濫用, 應屬無效云云,惟前揭管理要點第17條之所以區分住戶及非 住戶而異其收費標準,主要係考量增設保全設施及增加人員 之開銷。依實際支出情形而言,上訴人自96年起,即陸續補 強及修復系爭大樓1樓中庭與各樓層樓梯間、整修地下2至3 樓地坪、更新停車場進出口車道與維修柵欄感測系統工程、 更新電梯及升降設備之安裝與增設地下2樓紅外線攝影機等 公共設施,共計花費1,318萬5,000元;以被上訴人每月僅支 付1,000餘元之管理費,顯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然被上訴 人卻得享有前揭修繕事項之利益,可見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多 之停車場管理費,確有其合理性,非以損害「非住戶」為主 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原審逕以系爭管理要點屬於權利濫用而 無效,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顯屬有誤。 ㈣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系爭管理 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起至100年1月止 欠繳之管理費,及自100年2月起各依前揭㈡之計算結果按月 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定義,被上訴人既有 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之區分所有權,即為該法所稱之「住戶 」。此觀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鍾文雅外)之前手呂世帆亦 不具系爭大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然上訴人向來仍依「住 戶」之收費標準,即小車位每月927元、大車位每月1,069元 向其收取停車場管理費等情,更可證明上訴人亦認定只要具 備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即屬「住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為「非住戶」,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 所定有關「非住戶」之收費標準,按月繳交6,000元或經調 降後成3,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顯然無據。 ㈡退步言,即認被上訴人屬前揭管理要點所稱之「非住戶」,



該管理要點及99年5月13日、7月1日之管委會決議本身之規 範內容,亦顯係以損害如被上訴人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 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要屬權利濫用,應為 無效:
1.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固非不得 另行約定,惟倘無充分理由,仍不應背離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之原則,否則無異准許多數暴力。
2.而上訴人雖提出若干修繕費用之單據,然均不足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購買車位後所支出之額外費用,上訴人恣意調漲被上 訴人之管理費,已欠缺正當理由。更甚者,如認該等修繕均 係因增加被上訴人等「非住戶」用車所為,其目的亦在於維 護社區住戶安全品質,此一修繕既係有利於社區住戶,自應 由渠等自行負擔,上訴人反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更屬權利 之濫用。
3.況且被上訴人係與系爭大樓B2其餘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共有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5建號,並依「權狀坪數」計 算停車場管理費,而該建物之共有部分範圍除包含地下一、 二、三層(含樓梯間、管理員室、排煙室等)外,另包含地 面層、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之屋頂突出物,可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依車道部分之面積計算管理費,並未分擔其他部 分公設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顯已負擔超出使用地下室 停車場利益以外之管理費,反係受害者甚明。
4.是以,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99年5月13日及7月1日管委會 決議均屬無正當理由,片面提高被上訴人等停車位所有權人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顯屬權利濫用行為,應為無效;上訴人 執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要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建宇應給付上訴 人4萬1,460元,並自100年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146元; ㈢被上訴人楊鎮銘應給付上訴人2萬0,730元,並自100年2月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073元;㈣被上訴人顏裕晉顏嘉宏應 各給付上訴人1萬8,657元,並自100年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2,073元;㈤被上訴人鍾文雅應給付上訴人3萬1,862元,並 自100年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862元;㈥前揭㈡至㈤項聲 明,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廖建宇係於99年3月5日取得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4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內 編號45號、46號之停車位所有權,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 1718;被上訴人楊鎮銘係於99年4月6日取得同地下二層內編 號62號之停車位所有權,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45859;被 上訴人顏裕晉顏嘉宏均係於99年4月28日各取得編號88號 及89號之停車位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45859; 被上訴人鍾文雅係於99年3月25日取得編號81號、82號之停 車位所有權,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1698。以上均另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8、140 、142、144頁)。
㈡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內。
㈢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係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 12月9日召開之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增訂,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表決程序均屬合法。此有 該次會議決議及簽到名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7頁、 第174-189頁)。
㈣上訴人另於99年5月13日決議:「停車場收費如下:停車位 如供非住戶使用,為支付所增加之管理成本,每車位美月管 理費陸仟元。上述規定自停車位開始使用日起追溯收費」; 復於99年7月1日決議:「1.管理費修訂考量大樓重修停車場 地面、車道、監視設備及電費分攤,外車使用應攤提,管委 會決議外車停車位管理費修訂為,每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 3,000元...」。該兩次管委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表決程序均 屬合法(見本院卷第191頁)。上開事實另有該兩次管委會 決議內容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1頁、第72頁)。五、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所定有關 「非住戶」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繳交每車位每月6,00 0元之管理費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屬 於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所稱之「非住戶」?㈡如認被上訴人 屬「非住戶」,前揭規定區分「住戶」及「非住戶」異其收 費標準,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執以向被上訴人請 求每車位按月繳交3,000元管理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所定之「住戶」: 1.依系爭要點第17條所定:「停車場收費如下:B3停車管理費 併入主建物計算,住戶及承租戶B2車位管理費收費比照B3依 權狀坪數及方式繳交。B2及B3停車位如供非住戶使用為支付 所增加之管理成本,每車位每月管理費陸仟元,並授權管理



委員會視實際改善情況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後修正之」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系爭大樓之「住戶及承租戶」車 位管理費係依權狀坪數計算;倘為「非住戶」,則應按每車 位每月6,000元之標準繳交停車場管理費,且管委會有權依 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調整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 2.再參以上開第17條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住戶及承租 戶」與「非住戶」二分之事實以觀,足見即使僅係承租戶, 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收費標準亦係比照住戶收 取,而無須支付較高之管理費。換言之,依該要點規範之意 旨,使用者是否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要非重點,被上訴 人逕以自己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憑,辯 稱自己係「住戶」,尚難採認。反觀同要點第10條規定:「 凡持有車位之業主,欲出租車位時,應以本大樓住戶為宜, 旨在便於管理...」、上開第17條亦明揭非住戶之管理費高 於其他住戶,理由係為支付所增加之管理成本等情以觀,足 見上訴人主張係因未實際居住於該大樓內之人使用大樓停車 位後,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故決議提高其管理費等情,要 非虛妄。是依系爭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並非 該要點所稱之「住戶」甚明。
3.而被上訴人雖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有關「住戶 」之定義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內,辯稱自己具備 住戶資格云云,惟所謂「住戶」乃社會通常使用之詞,於個 別情況下應作何等解釋,應配合整體規範目的、規範對象綜 合判斷;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對於「住戶」之定義定有 明文,惟其適用範圍應限於該條例中有關「住戶」之解釋, 系爭管理要點自無受其拘束之餘地。而依系爭管理要點之整 體文義以觀,既足認住戶並非以有無區分所有權為判斷依據 ,則被上訴人猶以此辯稱自己具備住戶身分,亦屬無據。 4.又被上訴人之前手(除被上訴人鍾文雅外)呂世帆亦非實際 居住於系爭大樓內,然上訴人於呂世帆尚未將其所有之停車 位賣予被上訴人前,亦均比照「住戶」即小車位每月927元 、大車位每月1,069元之標準向其收取管理費等事實,雖經 證人呂世帆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 ),然此係因上訴人當時雇用之停車場管理員張鴻謀本於自 己之認知,誤以呂世帆之前手即北投農會所適用之「住戶」 收費標準,繼續向呂世帆請求給付相同數額之管理費,而未 察覺呂世帆不具系爭管理要點所稱之住戶身分等情,亦有證 人張鴻謀之證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北投農 會持有地下室停車位時,同時亦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之所有 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北投農會之職員黃維訓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足證證人張鴻謀所 言非虛。果爾,則自難僅憑上訴人疏未依非住戶之標準向呂 世帆收取管理費一節,推認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等人實為 住戶云云。
5.基上,被上訴人應屬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中所稱之「非 住戶」,被上訴人辯稱其應比照該條中就「住戶及承租戶」 所定之標準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要不足採。 ㈡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及99年5月13日、7月1日之管委 會決議內容均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而為無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 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惟原則上仍應同條項前段,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倘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欲就此另有規定,對於何以給予不同區分所有 權人差別分擔比例一點,即應具備充分理由,否則無異允許 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或約定,即與前揭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說明有違,自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要非法之所許。 2.經查,上訴人無論係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按月收取6,000元之管理費,或依99年7月1日管委會決議 調降後之標準收取3,000元,均係不按區分所有比例,一律 以高於一般住戶之標準,即小車位972元、大車位1,069元, 向如被上訴人等「非住戶」停車位使用者收取停車場管理費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上開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基 礎,否則即不得謂為非以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權利濫 用情事。
3.然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一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 外車進入系爭大樓停車場後,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品質,須 因此增設保全設施及增加人員之開銷;又上訴人自96年起已 為修繕共用部分,陸續支出高達1,318萬5,000元之費用,此 非被上訴人按月僅繳交1,000餘元之管理費所得支應,被上 訴人既因而受有利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即應負擔相當之



對價等詞為據。惟查:
呂世帆買受系爭停車位以來,上訴人並無實際增聘保全人員 ,又除另於地下二層停車場裝設監視設備外,亦別無增設其 他保全設備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鴻謀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224頁);且再經質之上訴人當時增設監視器之目的為何、 係用以保護社區住戶之安全、抑或保護如被上訴人等非住戶 使用者之安全後,證人張鴻謀又稱:管委會係為維護所有地 下室停車場使用人的安全等語明確(見同上頁)。再對照上 訴人自己提出有關地下二層紅外線攝影機安裝收據,可知上 訴人為安裝該監視設備實僅支出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相較於被上訴人每月即至少需較一般住戶多支出1,931 元(3,000-1,069=1,931)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增加對被 上訴人等非住戶使用者之收費,目的主要係考量因此所增加 之保全設施及人員開銷一節,堪認要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訴 人所提之多項修繕項目(詳參後述),多與維護社區安全之 目的無涉以觀,亦顯見上訴人自己主張間之矛盾。況縱認上 訴人確係基於社區安全維護之目的,而提高對非住戶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此一目的之受益者亦為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 未實際住於該大樓之「非住戶」實無從從中獲益,然上訴人 竟任由受益者以多數決方式,強令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遂其利己之目的,顯未依誠信原則行使其權利,亦與所 謂使用者付費係以使用者因而受利為其正當性基礎有間。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為修繕之收據數紙,以 證明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已支出高達1,315萬5,000元之修 繕費用等情。惟倘細繹該等修繕內容,乃:系爭大樓1樓中 庭與各樓樓梯間、整修地下2至3樓地坪、更新停車場進出口 車道與維修柵欄感測系統工程、更新電梯及升降設備之安裝 、及增設地下2樓紅外線攝影機等(分見本院卷第196-200頁 、第76頁、第77-85頁、第111頁、第88-110頁、第112頁) 。其中有關地下二層之地坪整修、停車場入口車道及維修柵 欄感測系統之更新及裝設紅外線攝影機等,被上訴人固受有 此部分修繕之利益,然此亦非由被上訴人所獨享,而係由全 體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者所共享之結果;果爾,上訴人以多數 決決議命被上訴人負擔較高比例之修繕費用,而非與一般住 戶同以權狀坪數計算?上訴人雖屢稱倘被上訴人每月僅繳1, 000餘元,實不足支應云云,然又為何並非提高全體受益者 之收費標準以補足之,而僅課與被上訴人等少數非住戶使用 者較高之管理費?此始終未見上訴人有何合理之說明。遑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亦有使用大樓1樓中庭及電梯一節 ,核與證人張鴻謀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平常使用車位時,



會不會一併連同使用電梯?(管委會禁止他們使用。這是在 呂世帆購買車位後,由管委會指示我交代警衛跟呂世帆說, 再一次強調禁止使用)」、「(證人是否知道管委會禁止他 們使用電梯的理由?)因為他們是外車,所以對安全有疑慮 ,這在管委會向呂世帆追討應多繳的管理費之前就講了」等 情相反(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而顯不足採信。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正當化其差別收費之依據。 ⑶況且,被上訴人等人均係向前手買受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業已支出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對價,其後所需 向上訴人繳納者,應僅以管理、修繕該應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所需費用為限。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非住戶使用者, 較諸其他住戶具有應負擔較多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即徒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或管委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高於其他 住戶2倍有餘、將近3倍之管理費,收費幾與一般承租停車位 之租金相當,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然甚鉅,難謂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非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所規範之「住 戶」,而不得適用該條所定有關「住戶」之停車場管理費收 取標準,惟該條與其後99年5月13日、99年7月1日之管委會 決議內容,均屬無正當理由犧牲被上訴人此等非住戶停車位 使用者之利益,以圖利上訴人自己,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是上訴人執此為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廖建宇楊鎮銘給 付自99年4月起、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起,均至99年11月 止欠繳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在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9年12月、100年1月欠繳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及各自 100年2月起按月給付如上開三、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其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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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