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 96年11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7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系爭 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現執票人,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確會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上訴人於99 年8 月14日收受;惟上訴人始終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 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陳標貴作為借款之用 ,因陳標貴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50萬元,今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 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猶不斷以跟蹤、威脅上訴人之方式要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可知被上訴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主張上 訴人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之原因係因當初急於籌錢 ,方會透過陳標貴代覓願意借款給上訴人之金主,再由上訴 人開立系爭本票轉交給金主,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 既於98年10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逕自表 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是以,因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處獲有50萬元之借款,被 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50萬元借款關係乙節又未盡舉證之責,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應不存在。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陳標貴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僅因為使非訟中心迅速核發支付命令,方會簡化法律關 係之陳述,陳稱兩造具有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執有 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主張與原審互相矛盾,上訴 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並交付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到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 年度司促字第27175 號准予核發在案;嗣因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 北簡字第36057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於99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便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9 年8 月11日以92年度執字第6394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範圍內,將上訴人對其之薪 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上訴 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等節, 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75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057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本院99年8 月11日北院木92執甲字第639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8 號卷之證物1、證物2),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否准許?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後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憑。是以,被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時,本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今上訴人先主張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後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一事負舉證責任,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標 貴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或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等情 先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標貴作為借 款之用,因陳標貴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今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債 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猶不斷以跟蹤、威脅上訴人之方 式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可知被上訴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而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對抗云云(見上訴 審卷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指 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業如上述 ,故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明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陳標貴間存在抗辯事由之情事善盡舉證之 責,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猶不斷以跟蹤、威脅上訴人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等情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實難僅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逕 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始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前以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 部分:
上訴人雖於原審及上訴時先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 付予陳標貴作為借款之用(見原審卷第24頁、第31頁、上訴 審卷第5 頁),後又改主張係透過陳標貴代覓金主,再由上 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陳標貴轉交金主,是陳標貴代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 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見上訴審卷第53頁);然本票乃 發票人記載日期與地點,並簽名於票上,為無條件約定由自 己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需作 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 ,亦即一旦交付本票,便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是姑不論上訴 人開立系爭本票且交付予陳標貴之原因究係為何,既上訴人 於開立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標貴,上訴人又 未能證明陳標貴乃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應為上訴人與陳標貴。準此,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既為上訴人與陳標貴,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以陳標貴未交付50萬元借款一事對抗被上訴人; 且因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情負舉證責任,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乃上訴人與陳標貴 ,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陳標貴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自陳標貴處取得系爭本 票等節又未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