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林鴻淙原名林秉鈜.
被 上訴人 王先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7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744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於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 字第961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99 年10月13日北院木99司執智字第96266號債權憑證,嗣被上 訴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於90年間與被上 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陳美珊(下稱陳美珊)原為男女朋友,陳 美珊擔任訴外人高房有限公司(下稱高房公司)名義負責人 ,上訴人則為高房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陳美珊於90年11月間 因高房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龐大債務,在陳美珊父母帶 領下避走大陸,上訴人亦在90年11月間前往大陸,直至91年 6月始返回臺灣,陳美珊父母隨後與上訴人聯繫,並詢問陳 美珊是否仍有借款支票流落在外,上訴人表示陳美珊尚有簽 發約35萬元之支票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當鋪,陳美珊 父母便與自稱是陳美珊表哥之詹姓男子與上訴人約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及中山路口麥當勞餐廳二樓見面,陳美珊父母 當場交付35萬元現金委託上訴人前往當鋪贖回陳美珊簽發之 借款支票,但為避免上訴人攜款遠颺,故上訴人依陳美珊父 母要求簽發等值系爭本票為擔保,然上訴人從當鋪贖回陳美 珊所簽發借款支票後,陳美珊父母已攜系爭本票先行離開麥 當勞,陳美珊表哥取走陳美珊簽發借款支票時雖一再承諾會 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嗣後竟與陳美珊父母一併消失, 迄今音訊全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簽發交予陳美珊父母作為其受委託持款取回陳美珊支票之擔 保,上訴人既已依陳美珊父母委託向當鋪取回陳美珊之借款 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況系爭 本票係於91年7月30日所簽發,被上訴人遲至97年間始向法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3年之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地下錢莊曾持被上訴人配偶陳美珊所簽發支 票、高房公司所簽發支票及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陳美珊在外積欠債務,被上訴人支付70萬元予地下錢莊以取 回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全部票據,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支 付相當對價向地下錢莊所取回,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權 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 99年10月21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查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十三條上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周建徽之轉 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固屬實在,該周建徽是否尚欠上訴人貨 款未清,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上訴人與該周 建徽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周建 徽為勾串,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周建徽、周昺堯、黃榕生等共 同詐欺事件,縱屬成立,依據前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 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陳 美珊父母作為其受託持款取回陳美珊支票之擔保,然其已依 陳美珊父母之委託向當鋪取回陳美珊支票,陳美珊父母卻拒 絕返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雖與被上訴人抗辯以70萬元向地下錢莊取
回系爭本票等票據之過程不同,惟兩造對於彼等並非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則無爭執,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所陳簽 發系爭本票原因為真,充其量亦係其與陳美珊父母間之抗辯 事由,上訴人不得執此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以兩造 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 ,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 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 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1年7月30日, 並無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42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惟按見票即付之本票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遲至 97 年間始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 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罹於 3年時效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完成不過發生上訴人取得拒絕 支付票款之抗辯權,其原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票據原因及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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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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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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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7月29日 │100,000元 │91年7月29日 │91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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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1年7月29日 │250,000元 │91年7月29日 │91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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