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袁譽芝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春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委託 規劃業務暨管理服務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管理所需,委任上訴人規劃及管理 相關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服務期間 自簽約日起六個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同時,簽發票面 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WG0 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作為履約擔保。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所定之服務期間內, 陸續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 驗報告、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簡報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認上訴人已完成合約約定之服務事項,故於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既已履行契約 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自無須退回訂金。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上訴人之履約保證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00號),上訴 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因越南朋友有白矽砂之貨源,經他人告 知該矽砂適合半導體使用,上訴人乃開始對該矽砂展開研究 調查。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自友人處得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意投入太陽能產業的上游原料生產
製造,需要矽砂原料,即將手上樣品提供聯電公司評估,並 與聯電公司相關人員聯繫。經上訴人友人盧顯融介紹安排訴 外人梁家光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春發與上訴人會面,渠 等請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矽砂樣品推銷給聯電公司, 並希望上訴人能提供相關之支援及管道,俾利被上訴人成為 聯電公司及其他科技公司之矽砂供應商。惟上訴人考量要使 被上訴人成為聯電或其他科技公司之矽砂供應廠商,需要許 多前置作業,諸如製作企劃書、檢驗報告等,因此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之 矽砂原料(即SoG-silicon production)送交專業機構進行 檢驗,再依檢驗結果之數據編制執行報告,俾利客戶能清楚 知悉矽砂之成分並藉此評估其適用性,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拖 延給付。同時,上訴人另需編列行銷計畫,以利被上訴人公 司以該行銷計畫向目標客戶推介系爭矽砂產品,而被上訴人 公司則給予報酬。
⒉依據系爭合約服務內容,上訴人只要完成系爭合約第六條之 項目,即已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是否能協助被上訴人取 得訂單,僅係上訴人能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之報酬 ,而指非上訴人如無法協助接單,即須返還服務費。上訴人 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為聯電董事長曹興誠之特助,及代表聯 電公司之外圍子公司美商安泰倫公司AIM TALENTL.L.C(下 稱安泰倫公司)出面招商云云(按安泰倫公司並非聯電之子 公司)。上訴人於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蘇春發向上訴人表示,雙方為合作關係,如上訴人能協助 找到客戶,被上訴人公司願將出售矽砂之差價利潤與上訴人 分享,惟上訴人認為,如相關作業都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 並無保障。故上訴人、梁家光及蘇春發決議購買美商安泰倫 公司進行後續接單作業及分配盈餘,並由上訴人擔任安泰倫 公司經理。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指示盧顯融向被上訴人索取 二百公斤之矽砂,上訴人亦未見過原證六之傳真;再者,被 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代為洽商目標客戶,惟當上訴人積極找 尋到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之日本客戶時,被上訴人竟已搶先 與該日本客戶洽談,致使上訴人黯然放棄該客戶,且此部分 已非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辯,均為上訴 人完成契約約定項目後,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尋找目標 客戶,並約定將來共同分享利潤而生之爭執。此部分已非系 爭顧問契約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是否能找到客戶,僅係上訴 人能否取得尾款,實與上訴人服務項目無關(況上訴人確已 積極協助被告尋找客戶,只是未成交而已)。故被上訴人以 此辯稱上訴人並為完成約定事項,應退回訂金云云,洵屬無
據。
⒊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應完成約定之服務項目,被上訴人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報酬,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又承攬契約承攬人 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上訴人雖曾發出被證九電 子郵件,惟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積極與上訴人溝通,要 上訴人消氣,並要求上訴人繼續協助取得訂單,顯見雙方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原證五)。且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之電子郵件之本意,並無解除契約、返還顧問費之意,而係 向梁家光解釋為何未接電話,並希望被告公司配合相關檢驗 事項,俾維雙方之利益。再者,梁家光於當日立即回覆,要 求上訴人協助處理越南矽砂出口事宜,準此,被上訴人公司 亦明知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返還顧問費之本意,被上訴人 公司自不得以該電子郵件為據,要求上訴人返還顧問費。況 且,其後蘇春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矽砂之檢驗等事宜,仍 持續進行,蘇春發甚至向上訴人表示,伊先前所承諾之佣金 ,一定支付,要上訴人相信伊人格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 司亦認為系爭顧問契約仍持續有效執行中(即不同意解除契 約)。
㈢上訴理由略以:
⒈原審中證人梁家光之證言,與事實並不相符,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證人梁家光表示過其為聯電董事長 曹興誠之特助,且未被要求提示相關證明。證人梁家光及被 上訴人從事商務活動之年資,且本件顧問費用高達五百萬元 ,怎可能在未確認上訴人身份之情況下,即相信上訴人為聯 電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輕率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況且, 安泰倫公司如為聯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負責聯電公司對外採 購,則對聯電公司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怎可能將僅以二十六 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如此便宜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證人梁 家光於原審表示,係因上訴人表示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聯電 公司之矽砂訂單,故兩造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云云。惟依系爭 顧問合約之內容所示,主要在約定於上訴人應履行原料檢驗 報告及製作行銷計畫之服務項目,以及行銷計畫應如何編列 ,並約定契約期間內,上訴人得派遣相關人員至被告公司工 作時,相關之工作條件(即被上訴人如何給予上訴人報酬等 事項),顯非以取得訂單為唯一之目的(如以取得訂單為唯 一目的,僅需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一定數量訂單後 ,上訴人即可取得一定報酬即可)。又雙方雖曾約定,上訴 人協助取得訂單後,得向被上訴人再請領報酬,惟上訴人協 助被上訴人取得訂單之酬金為二百萬元,亦非證人梁家光所 稱之五百萬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二百萬元
報酬,與上訴人是否協助取得訂單與否無關。證人梁家光上 開證言,不僅於系爭顧問契約相左,亦與事實相間,實屬維 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梁家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初簽立系爭顧問合約 ,僅係以取得訂單為目的,自不得以梁家光於原審片面之詞 ,逕認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以及被上訴人係因要求訂單, 而再給予上訴人一百萬元。
⑶證人梁家光上開證言,強調被上訴人所欲催促原告履行者, 係要求上訴人儘速提供訂單,而非催促原告提出檢驗報告、 執行報告或行銷計畫等契約服務項目。然依據系爭契約之約 定,係上訴人履行系爭顧問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後,如另 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訂單之事,將額外獲得二百萬元之報酬 。顯見,依約協助取得訂單與否,並非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 服務項目,而僅係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二百萬元之條 件。
⑷依證人梁家光上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完成系爭顧 問合約所訂之服務項目,否則被上訴人所應催促者,係上訴 人履行契約第一階段之服務項目,而非第二階段協助取得訂 單。
⒉雖原審判決認定:「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合約之重點即在於 訂單之取得,因此不斷催訂單,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已完成 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 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然依系爭契約明第1.3.2約定 上訴人完成交付SoG-silicon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 行報告、行銷計畫之義務後,即可再取得一百萬元。第1.3. 2,如上訴人再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訂單,得另請求二百萬元 之報酬。是以,依證人梁家光所證,其既係向上訴人催促訂 單,即表示上訴人已經完成上開交付文件之義務至明。原審 判決實屬速斷,亦與事實不符。
⒊梁家光於簽訂系爭顧問契約時,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是以 ,證人梁家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言與契約之 內容相左,又對被上訴人多所偏頗,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 交付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告、行 銷計畫等文件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3.1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 支付訂金二百萬元,若乙方無法提供服務時,甲方有權提示
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乙方無條件退 回訂金之承諾。是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全 部履約義務。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甚至事實上根本無法 提供服務,分述如下:
⒈九十六年一月,上訴人持聯電公司之內部資料,聲稱其為聯 電公司董事長曹興誠之特助,且代表聯電公司之外圍子公司 安泰倫公司出面招商,因聯電公司將集資三百二十億元資金 ,成立全世界第二大之太陽能板廠,須對外招商尋找半導體 用之「二氧化矽」砂供應商,此「二氧化矽」砂之商機利潤 相當龐大,以其能力及身分可讓被上訴人成為此「二氧化矽 」砂之供應商,若被上訴人欲取得此交易,則須委請上訴人 擔任顧問,且須先支付上訴人顧問服務費五百萬元。因上訴 人之積極態度,及其多次出面商談交易細節,致被上訴人信 其所言,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先支付上訴人顧問 費二百萬元。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更表示會另行成立「 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Greening Key Co., Ltd.,下稱 關鍵公司),且宣稱將以關鍵公司作為將來交易運作之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言深信不疑。
⒉嗣上訴人再藉故向被告索求先支付顧問費一百萬元(連同前 揭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萬元顧問費予上訴人), 上訴人聲稱後續程序則係等待上訴人及安泰倫公司(或關鍵 公司)之訂單即可。豈知,被上訴人等待數月均無音訊,上 訴人事後突然提出,為讓被上訴人得以了解安泰倫公司之運 作情況,且可掌控前述之矽砂交易,乃遊說被上訴人買下安 泰倫公司股權,被上訴人負責人蘇春發及訴外人梁家光信其 所言,遂另外支付上訴人股權買賣價金二十二萬元,而辦理 公司登記之相關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則由蘇春發及梁家 光自行負擔(被證五)。
⒊被上訴人支付上述顧問費用及購買安泰倫公司股權價金後, 被上訴人數次要求上訴人速以關鍵公司名義進行下單作業。 詎料,上訴人竟開始藉詞推託,先於合約限期屆滿後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透過盧顯融向被上訴人騙取二百公斤之 矽砂,謊稱係要送至德國進行實驗,以達拖延之目的,然因 上訴人事後遲遲未進行下單事務,又以要與日本人合作、國 科會技術支援…等等莫名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延後執行合約 ,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㈡另被上訴人遍查網路相關資料,聯電公司之子公司中,並無 上訴人所謂安泰倫公司,上訴人訛稱安泰倫公司為聯電公司 之子公司,及其代表聯電公司尋找「二氧化矽」砂供應商云 云,係為係誘使被上訴人上當之技倆,進而詐騙被上訴人等
人交付三百餘萬元,事實上並無「二氧化矽」砂下單出貨之 情事,顯見上訴人一開始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被 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另有共犯。嗣上訴人自知理 虧,乃發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同意歸還全部已收之顧問費云 云(被證九)。
㈢上訴人聲稱其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聯電董事長曹興誠之特 助,惟依證人梁家光於原審所為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所言不 實,且詐騙被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證人梁家光亦證稱上訴 人確實未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即便上訴人事後否認曾同意歸 還已收之全部顧問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因上訴人違約 而得行使之權利。
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經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 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而因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原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 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因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管理所需,委任上訴人規劃及管理 相關事宜,報酬為五百萬元,約定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六 個月。上訴人為履約保證,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 人收執。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 於簽約時支付訂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若為乙方(上訴人) 因素無法提供服務時,甲方有權提示乙方提供之履約保證本 票,作為乙方無條件退回訂金之承諾」等語。嗣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00號民 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匯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書、匯款資料(原證二、四),及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被證二)、系爭本票影本(被證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 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九十五年 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否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合約約定:第一條:甲方以下列之條件委任乙方為其顧 問。第1.1條:「甲方(即被上訴人)需付乙方(即上訴人 )顧問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第1.2條:「雙方約 定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陸個月」、第1.3條:「付款方式 :1.3.1:甲方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若 為乙方因素無法提供服務時,甲方有權提示乙方提供之履約 保證本票,作為乙方無條件退回訂金之承諾。1.3.2:乙方 完成報告及計畫書時,甲方應再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1. 3.3:乙方協助甲方取得第一筆訂單時,甲方應將餘款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支付給乙方」。第1.4條:「乙方應於簽約且 收到訂金後一週內提出規劃大綱」、第1.5條:「甲方委託 乙方規劃及管理之需求如下:1.5.1:將甲方提供的產品製 作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1.5.2:編列原料檢 驗的執行報告、1.5.3:乙方應依下列目標為甲方編列行銷 計畫,以其符合目標客戶的採購程序:…」、第六條:「乙 方提供服務事項如下:1.製作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 檢驗。2.編列檢驗執行報告。3.編列行銷計畫」、「相關的
各項費用乙方應檢具交易憑證向甲方呈報,實報實銷」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即應舉證證明 業已完成製作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編列檢 驗執行報告、編列行銷計畫等工作,並將各該報告、計畫書 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上 訴人一百萬元等情固無爭執,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既 已依系爭合約第1.3.2條約定給付一百萬元,足見上訴人已 完成完成報告及計畫書云云。惟參以證人梁家光於原審證稱 :「(證人是如何跟被告認識而作成此合約書?)是原告跟 我說他代表聯電招商說要買矽砂,我才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 ,我介紹他給原告認識,我們就討論要怎麼賣給聯電」、「 (原告是如何介紹他的身份?)他說他是曹興誠的特別助理 兼子公司的採購,他說以後聯電的採購都是他在處理」、「 (子公司是否為中文美商安泰倫公司?)是」、「(跟聯電 做生意為何要跟原告簽被證一合約書?)因為他握著採購權 ,要五百萬是他跟我們要求,本來是三百萬,後來提高到五 百萬。我們就是要賣矽砂,要拿到訂單為止」、「我們談生 意要如何配合,他告訴我聯電採購只跟安泰倫買,要我跟蘇 董把安泰倫的股權買下來。原告在這段時間打聽聯電有什麼 採購的消息告訴我們,好幾次我們想跟他的主管見面但是都 沒有見到」、「(在這六個月內證人是否有履行原證三的事 務?)沒有。採購數據沒有叫我們送樣品,也沒有提出銷售 計劃書,原證三和銷售計劃書都沒有關係也沒有給我們,我 們也沒有收到,今天為止都沒有收到,分析部分我有證據可 以證明原告說要另外跟我們請款,但是我也沒有收到通知」 、「(為何證人在簽約支付兩百萬元之後還支付給原告一百 萬?)是原告說再給一百萬就給我們訂單」、「(到目前為 止有無任何實際出貨訂貨付款的行為?)沒有」、「(證人 給一百萬之前原告是否都沒有履行服務項目?)是。六個月 內都沒有。我還是給錢是因為原告說後面訂單會來」等語( 見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頁)。可知 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合約所定之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簡報予被上 訴人,且證人梁家光既明確證稱係因上訴人表示支付一百萬 元後就給訂單,被上訴人因而再支付一百萬元等情,則亦不 能僅憑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之事 實,推論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1.3.2所定工作。此外,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其於何時且以何種方式,交付系
爭合約第六條所定之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 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簡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業已履 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梁家光於原審證述內容,其向上訴人催促 之事項,係要求上訴人儘速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訂單,且 原證九之電子郵件係催促上訴人儘速給訂單,而非催檢驗報 告,顯見上訴人早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一階段之交付檢驗報告 、執行報告及行銷計畫之服務項目,而僅剩協助被上訴人公 司取得訂單之事項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完成並交付 上開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業如前述,且參 以梁家光於原審證稱:「(被證六傳真手稿〈按為盧顯融所 出具,內容略為:公司將貴公司之SiO2產品,預寄至德國從 事三階段工程實驗共需要二百公斤,請寄至下址…等語〉是 否就是半年後才通知證人要準備兩百公斤的事?)…是。我 有寄給他,但是我沒有收到分析報告」等語;又被證九(上 訴人回覆證人梁家光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樣品沒交 、品質不符,要我如何說服公司走大貨?就算先走原砂也一 樣要客戶能接受品質,公司願意去培養一個未來的競爭對手 才行的通!我現在的難處就在於財務部我們沒有人可以幫忙 推,再來是怎麼去說服高層同意將原砂賣給日本,如果KCA 報告一直無法提出,我就真的沒有立場去推了!…」等語, 固重在解釋何以無法給予被上訴人訂單,惟證人梁家光於原 審證稱:「(證人是否有用書面催告原告履行契約項目)有 。我是用電子郵件催他,他才回我被證九的電子郵件。我是 催訂單,不是催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已經PASS了,不然原告 不會跟我們買」、「(證人在催的是否就是合約書裡協助取 得訂單部分,而非檢驗報告?)是」、「(檢驗報告已經 PASS是證人自己在越南的檢驗還是原告依合約要做的義務? )我是拿經濟部檢驗報告交給原告。…我沒有收到原告提出 的檢驗報告」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梁家光 雖催促上訴人取得訂單,惟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交 付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告等義務 。且由兩造所陳述之系爭合約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欲成為聯 電公司所需之「二氧化矽」砂供應商,則前階段之檢驗及提 出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等工作,其最終目的仍在於取得 訂單。則證人梁家光主觀上認為系爭合約之重點在於訂單取 得,而於上訴人交付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前 ,向上訴人催促訂單,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證人梁家光 催促訂單一事,推論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交付原料 檢驗、檢驗執行報告及行銷計畫等義務。上訴人主張:證人
梁家光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言偏頗云云,惟證人梁家光 既經具結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情形及必要 ,且證人梁家光上開關於上訴人並未履行合約義務之證言, 其陳述明確,並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尚不能僅以證人梁 家光於簽定系爭合約時,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云云,即推認其 證言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等情 ,堪予採認,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系爭本票既作為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服務時,無條 件退回訂金之擔保,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服務,被上訴人自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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