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正柏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正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 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 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倘核其所為,於清算之 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 年9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 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確 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之內容不乏多筆「預借現金」、「服飾鞋 類」、「旅遊度假」及「3C超市」,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消費,顯有投機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有該行於10 0年1月26日及4月9日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查有無浪費行為 ,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 計畫僅係先行花費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依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觀之 ,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消費所致,消費之內容除 用以分期繳納非生活必要支出之終身醫療保險費外,其預借 現金並於服飾行、旅行社、生鮮超市、3C賣場等為數千元甚 至萬元以上之消費所在多有,該等消費顯非一般生活所必需 ,難謂無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猶未撙節開銷,於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從事 超過其清償能力範圍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為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 ,對債權人方屬公允,蓋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 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使有浪費等情之人得藉
此制度免除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 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 法意有違。從而,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依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