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33號
TPDV,100,消債更,33,2011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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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柏文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有約新台幣(下同)2,182,767元之債務,並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無力償還消費貸款之繳款 金額,曾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提出之 方案時,聲請人依收入支出狀況無法負擔致無法不成立,因 聲請人現任職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每月30,000元,另遭銀行 及資產公司為強制執行案件扣薪三分之一,扣除每月生活所 需支付之生活費、租屋費及勞健保費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 用,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 所得清單、聲請人於還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執行命令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 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上開 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分別僅141,950元、274,543元,



縱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0, 000元,扣除現遭法院強制扣薪及基本生活費用(依主計處 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年度為14,558 元、99年度為14,614元,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 ,每月所得至多僅剩約6,000元,相較聲請人所負擔上開債 務,在不累計利息為前提,仍需30年左右始能還清,足認聲 請人現況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業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不成立,此有聲 請人提出聲請協商書面等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4月 18日函覆本院陳報狀1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25日下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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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