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3號
TPDV,100,消債更,13,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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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來信
代 理 人 謝智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來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 98年9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要 求無擔保債權部分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886元,分180 期,有擔保債權部分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10,000元以上 ,合計每月須繳款20,000元以上(100年4月8日債務人民事陳 報狀參照),債務人雖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4,385元,然債務 人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大學教育費, 每月須支出15,000元扶養費,又自97年12月起被法院強制扣 薪三分之一,債務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於同年9月2 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非惡意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及存款資料、子女之 在學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丑字第51200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查,若以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 70歲以下人口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及 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0,792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有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在卷,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3名子



女之扶養費合計約21,042元(10,792元+6,833元÷2×3人= 21,042元),又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實際所得約 為22,923元(34,385元×2/3=22,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然考量現在生活物價指數有上升之趨勢,大學生外宿 實際生活費用支出及高額之教育費用已有逾越列報之法定扶 養費用支出上限之情形,故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前開扶養 費用15,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其3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合計為25,792元(10 ,792元+15,000元=25,792元),上開實際所得顯然不足支 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所需,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 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再者,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另聲 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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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