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1號
TPDV,100,消債抗,11,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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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廖陳月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 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2萬2,253元,惟其中華南銀行之貸款127,000元,已於 99年8月16日清償,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95,253元。抗 告人於退休後無收入,退休金存款已遭債權人全部領取,抗告 人與抗告人之配偶均已70多歲找不到工作,抗告人之配偶曾多 次刷卡出國尋找市場,想尋找出一線生機,但因景氣太差無功 而返,家庭經濟僅靠次子工作維持,入不敷出,每月需繳房屋 貸款,各銀行的信用卡款項及生活必需之支出,以及長子的所 有開銷,為了生存與顧及個人信用,祇得運用信用卡,可說是 以債養債,每天為還債搞得焦頭爛額,並無能力過著奢侈的生 活。長子罹患精神分裂症兼躁鬱症,剛開始抱著治療的希望滿 足其購買慾,後雖每天服藥,仍無法治癒,在96、97年間曾因 恐嚇案件被判刑1個月緩刑兩年在案,其常到處去看有什麼喜 歡的書、唱片、CD、DVD、服飾、芭比娃娃等很貴的東西可買 ,如無照他的意思就要歐打家人,甚至揚言殺死全家,若知要 把他送精神醫院亦是如此威脅,因此常用去刷卡消費來應付他 ,有多次實在付不出錢,在危急時打119押送至醫院,多次進 出馬偕醫院及松德精神醫院,最後於99年1月由衛生署核定強 制送往花蓮玉里醫院長期治療。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本於97年12 月完成協商,並於97年12月10日起每月按期繳16,800元,惟次 子被裁員,家庭收入頓時無其來源,房貸也無法繳,房屋於98 年9月售出,還清貸款,又搬家,付押租金、房租後所剩無幾 ,至99年2月家庭淑濟嚴重拮據,撐不下去協商應繳之款才毀 諾。次子雖積尋找工作,但至今尚無固定工作。抗告人無工作 沒收入,要租房子,還要長期負擔長子精神病住院醫療費用、 零用,要過清貧的基本生活已很困難,絕不會過奢侈的生活來 要求清算及免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免責或以總債務1,995,253元之20%約40萬為準,每月以抗告人 配偶之老人年金3,000元還款(抗告人因是公營事業員工退休



,不能領老人年金),直到40萬還清其餘免責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6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原法院 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99年8月2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宗、 99年度消債抗第107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抗告人多筆信用卡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於未能 全額清償債務時,仍未能節制用卡,致其自身之經濟持續惡 化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觀各債權人之陳報 狀暨相關證物即明(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 63至64頁、第232頁、第316頁)。
㈡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 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 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 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 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本件抗告人負債之 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消費所致,而觀各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之 消費明細觀之,除多筆預借現金及MY-CASH外,其消費內容 諸如: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95年6月23日消費35,600元 、35,600元;95年8月2日消費23,800元、19,800元、18,800 元;95年8月7日消費36,800元;95年10月2日消費15,900元 、25,700元、32,500元;95年12月22日消費9,600元、6,700 元、9,700元;95年12月25日消費16,900元;96年1月2日消 費8,800元;96年1月3日消費9,800元;96年1月5日消費11, 500元、8,900元;96年1月10日消費15,800元;96年1月29日 消費398000元)、JaJayFashionDesign(95年11月13日消費 17,000元;95年12月4日消費18,500元;95年12月12日消費 8,600元、8,900元;96年1月5日消費29,800元)、小薇衣坊 (96年9月28日消費16,000元;96年10月2日消費19,000元; 96年10月12日消費29,500元、9,000元;96年10月17日消費 18,500元、45,000元、5,000元;96年10月22日消費19,000 元)、Dabbie衣裳(96年12月13日消費47,000元;96 年12 月18日消費16,000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95年1月12日消費2,325元;95年2月15日消費2,080 元



、95年6月14日消費1,895元;95年7月10日消費2,300元;95 年11月15日消費2,955元;95年12月15日消費1,860元;96年 1月16日消費1,910元;96年5月18日消費2,070元;96年7月 14日消費1,990元;96年8月15日消費2,200元;96年9月14日 消費1,860元;96年11月16日消費2,030元;96年12月20日消 費2,130元;97年1月15日消費2,060元)、家福股份有公司 (96年6月5日消費1,153元;96年9月19日消費14,850元、 19,800元、14,850元;96年9月21日消費19,800元;97年4月 7 日消費1,296元;97年4月18日消費1,094元;97年4月30日 消費1,407元;97年5月20日消費1,011;97年5月29日消費 1,429元;97年6月13日消費9,125元;97年6月18日消費 1,424元、29,200元;97年8月13日消費29,744元;97年8月 26日消費1,025元;97年9月3日消費1,074元;97年10月1日 消費1,069元)、宜家家居-南京(96年6月5日消費6,309元 )、優富家具(96年7月4日消費13, 500元)、大潤發內湖 一店(96年7月22日消費15,054元、22,002元、8,106元;96 年7月24日消費22,002元;96年11月26日消費12797元;96年 11月29日消費18,128元;96年12月21日消費11,977元、28, 910元;97年2月13日消費1,248元;97年5月7日消費69,696 元、11,440元;97年5月12日消費11,520元)、建穎有限公 司(96年9月13日消費18,000元、19,000元、16,500 元;96 年9月14日消費19,800元)、松青超市(96年11月16日消費 78,660元;96年11月19日消費21,160元;97年5月29日消費 17,845元、9,130元;97年6月3日消費29,050元;97年6月6 日消費9,960元;97年6月11日消費39,840元;97年7月14日 消費9,130元;97年7月17日消費11,620元;97年8月20日消 費16,185元)、愛買吉安忠孝店(97年1月4日消費1,280元 )、環亞購物廣場(97年1月8日消費1,490元)、台灣優力 (97年2月4日消費1,481元)、晨標國際有限公司-JAJAY( 96年2月13日消費20,000元)、JaJayFashi(95年11月13日 消費13,000元;95年11月21日消費24,500元;95年12月4日 消費14,500元;95年12月12日13,800元、24,000元)、東尼 士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消費21,000元、96年1月10日 消費5,000元、96年1月15日消費6,000元、9,900元)、麗車 坊(95年7月7日消費1,768元)、遠東百貨(96年8月3日消 費3,980元)、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消費 2,520元;97年4月30日消費1,440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消費6,802元)、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公司(96年12月31日消費1,680元、1,400元)、燦坤 3C信義店(95年5月21日消費1,789元)、星全安旅行社有限



公司(96年7月30日消費8,850元;96年8月1日消費17,700元 ;96年8月3日消費17,700元)、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 8月24日消費17,400元;96年8月28日消費26,100元)、冠霖 旅社有限公司(95年6月15日消費35,600元;95年6月20日消 費35,600元、95年7月4日消費29,000元;95年7月14日消費 65,400元;95年7月27日消費39,000元、39,000元;95年8月 22日消費69,600元、32,800元;95年9月1日消費58,000元、 95年9月6日消費36,500元、36,500元;95年9月19日消費 62,800元;95年9月22日消費29,200元;95年10月20日消費 29,600元、29,600元;95年11月16日消費58,000元;95年11 月21日消費69,800元)、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3月23 日消費5,400元;96年3月28日消費10,800元)、遠傳電信( 96年1月3日消費2,104元)、台灣大哥大(95年7月18日消費 3,342元;95年10月16日消費4,709元;95年11月14日消費4, 320元;95年12月13日消費4,991元;96年1月15日消費3,587 元;96年7月13日消費2,186元;96年8月16日消費2,365元; 96年9月20日消費3,087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14日消費2,538元;97年3月5日消費3,051元;97年4月9 日消費3,490元;97年6月9日消費2,745元.97年8月6日消費 4,299元)等等(各該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3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至62頁、第65至 108頁、第110至191頁、第193至231頁、第234至315頁、第 318至326頁),依抗告人之上開消費項目及金額,不但已逾 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抗告人於94 年屆齡退休後,僅仰賴退休金及次子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開 銷,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 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逾越抗告人 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 計畫下恣意借貸、奢侈浪費,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 之地步,抗告人顯然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無疑。又抗 告人每次消費金額均非低且頻繁,足見與抗告人陳稱其有難 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有異,雖抗告人復辯以其係因其長子患有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兼躁鬱症,故允其刷卡消費高價之物品, 及抗告人之配偶為尋求生意機會才會刷卡出國云云,然抗告 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陳述,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顯其詞,因此,要難肯認抗告人所陳係屬實在。且抗告人之 長子患有精神疾病,即應為醫療行為,而非放任其刷卡消費 。另抗告人請求以其總債務1,995,253元之20%約40萬為還款 總金額等語部分,與本院審酌抗告人得否免責之事項無關, 並非本院所能審認。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 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 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 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到高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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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