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曜柱
人
抗 告 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顯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非訟代理人 朱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43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 2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 5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 %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9年10月18日 經提示僅體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1 億2260萬部分未獲付 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並提出本票乙紙,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
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 ,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僅有本票乙紙,顯見相對人 稱其曾於99年10月18日前提示等情,並非事實。又系爭本票 雖有抗告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但並 未表明為發票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本票裁定,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 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等情,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 足取。至於抗告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辯稱 其未表明為發票人,相對人不得對其核票本票裁定云云,惟 經本院細觀系爭本票,其上業已明確載明抗告人台灣愛克思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抗告人此部分所 辯已有未洽,況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 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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