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彭秋妹
相 對 人 彭福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99年4月29日,未載付款地,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2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99年4月29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 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謝進光已死亡,抗告人未簽立系 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 ,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