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榮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工 程契約」第27條第4項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工程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97年3月19日簽署「刑事科技中心新建 工程預鑄帷幕牆版工程鋼模製作與變化模修改、版片生產製 作與儲運裝車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預鑄帷幕牆版工程鋼 模之製作與變化模修改、版片生產製作、版面石材間隙填縫 施作與儲運裝車等工作,惟被告所施作之部分係因其版面石 材間隙填縫施作不良,有填縫不足之情形,依約應填縫6公 釐,實際僅填縫2公釐,以致該帷幕牆版間隙發生大量滲水 等情形,嗣後屢經原告發函催告修繕,被告卻回函拒絕修補 ,原告只好委由第三人兆匠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以免影響工 進。但原告代為修繕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2萬5939元( 含稅),經原告依約合法扣抵被告之保留款31萬4060元與履
約保證金16萬元後(此業經鈞院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41 號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認定確定在案),被告仍尚欠105 萬1879元(含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上揭欠款。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879元,暨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0至29頁)、契約補充說明影本及預鑄帷幕牆施工規範影本 (見本院卷第30、31頁)、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32、33頁 )、與第三人簽署修繕瑕疵之契約與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4頁)、施工前瑕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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