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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41號
TPDV,100,小上,4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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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胡羚
被上訴人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 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 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 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提出上訴聲明狀,載稱其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云云。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65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 100年3月14日所提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判決不服云云,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且已逾2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 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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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