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許澄江
鍾岳良
鍾昊良
鍾秀慧
鍾碧霞
鍾修真
鍾麒華
鍾睿鋒
鍾妙娥
鍾妙玲
鍾麟章
鍾成章
鍾賢章
管鍾秋妹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娟
被 告 鍾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鍾文相已於民國(下同) 42 年 4月 17 日死亡 ,生前育有訴外人鍾晉章、鍾爵章、鍾朝章、鍾秀子、鍾 英香、鍾桂香以及原告鍾麟章、原告鍾成章、原告鍾賢章 、原告管鍾秋妹為被繼承人鍾文相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 偶鍾劉足妹已於 88 年 9 月 3 日死亡、長子鍾晉章於大 正年間死亡、次子鍾爵章於 76 年 1 月 30 日死亡,三 子鍾朝章亦於 67 年 12 月 21 日死亡,三女鍾英香(原 戶籍登載錯誤記為次女)於 37 年 8 月 30 日歿,二女 鍾秀子、五女鍾桂香及四女係出生未經登記爾等均被他人 收養,故依法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長子鍾晉章、次 子鍾爵章、三子鍾朝章未被他人收養,於被繼承人鍾文相 去世後方過世,生前均未為拋棄繼承,長子鍾晉章之繼承 人為其子即原告鍾岳良,次子鍾爵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許澄江、子女即原告鍾昊良、原告鍾秀慧、原告鍾碧
霞、原告鍾修真,三子鍾朝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鍾 麒華、原告鍾睿鋒、原告鍾妙娥、原告鍾妙玲等皆得繼承 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而同為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 之原告,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鍾宣章係被繼承人鍾文相之五子,於 28 年 9 月 4 日出生,旋於 28 年 12 月 19 日時為被繼承人鍾文相之 大哥鍾文火收養為過房子,並辦理收養登記,其目的係因 鍾文火尚未有子嗣之故。嗣後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原 告遂回復生家本籍,而與生父母共同居住,而完全未與養 家共同生活,顯見被告與鍾文火已無收養關係存在。爾後 ,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各自成家立業為止,原告 與被告為手足關係並未中斷,被告與被繼承人鍾文相之父 子關係亦一直持續,且被告歷年戶籍謄本上均載明父親係 鍾文相而非鍾文火,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亦載明其父親 為鍾文相而非鍾文火,顯見被告與鍾文火之收養關係早已 終止。原告與被告即其他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 為繼承登記時,因一時疏忽持日治時代之戶籍謄本為繼承 登記,以致大溪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告鍾宣章符合終止 收養之戶籍資料,另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及申請補填終止收 養記事,卻經回覆因無法確認定被告與鍾文火已終止收養 乙事以致無法為終止收養登記。嗣原告復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鍾文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經回覆查無被告隨鍾文火日 據時期設籍於新屋庄犁頭洲字青草坡 82 番地之戶籍資料 ,顯見被告雖被鍾文火收養,惟嗣後已合意終止收養,因 而未隨同鍾文火設籍於新屋庄犁頭洲字青草坡 82 番地, 可證明被告與鍾文火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已終止收養 關係,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影響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從小就跟著父親鍾文相 生活,鍾文火是我大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有繼承權, 經申請補填終止收養記事,然因戶政事務所屢以無法確認已 終止收養為由駁回,致未能辦理被繼承人鍾文相遺產繼承登
記,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 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 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 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 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 之身份,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 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 (以上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二十四、二十五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 據時期臺灣人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 親與養子為當事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 係,但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 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印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7 頁、第 178 頁、第 181 頁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兩造 之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函、桃園縣觀音 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依上開資料所載可 知鍾文火確實於日據時期 28 年 12 月 19 日有收養被告 並登記為過房子,雙方間即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與鍾文 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另據原告所提出之戶政 事務所函覆資料,查無被告與鍾文火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 載,然從被告於日據時期並無隨同養父鍾文火設籍於新屋 庄犁頭洲字青草坡 82 番地之戶籍資料,可知雙方已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原告遂回復生家本籍,而與生父母共同居 住,完全未與鍾文火共同生活,顯見被告與鍾文火已無收 養關係存在,堪信被告與鍾文火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被告因而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關係。故被告非鍾文火之 養子,而為其生父即被繼承人鍾文相之法定繼承人。從而 ,原告請求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鍾文相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