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沈剛
賴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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