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一六號
原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嘉發資訊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附表編號一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商品,貨款計新 台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原告均已按期如數交付商品,被告並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面額計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之支票貳紙,詎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第一紙支票屆期提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編號二之支票因 名稱誤繕而無法提示,經向被告催討,雙方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同意延緩支付 期限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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