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庭庭
法定代理人 雷淽涵
相 對 人 陳蒼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由母親雷淽涵扶養,父親即相 對人行蹤不明,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故 認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 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雷」等語,並提出本 院99年度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 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 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 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 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行蹤 不明,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有任何之照護扶育聲請人之 行為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從父姓,然皆由其母 親及其母系家庭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長久未對聲請人 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顯見雙方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足認保 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為維護聲請人人格健 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 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雷」,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