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陳一和
法定代理人 周好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劉玉銀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日結婚,然原告於97 年6月因罹患肝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後,被告竟開始圖謀原 告財產,除於97年10月至98年8月間未負擔老人養護中心費 用外,更於98年8月11日擅自持原告存摺印章領取勞保失能 給付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又擅自以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路2段56號4樓房地擔保對外借款,致遭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偽造文書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兩造婚姻實已無維繫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並辯以:被告於90年間來台,經 友人介紹與原告相識,兩造自由戀愛,感情深厚,於交往2 年後始決定結婚,互許終生。原告自97年因病成為植物人後 ,被告服侍左右迄今,所有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互助 會費,皆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曾向原告母親求助,遭斷然 拒絕,被告為越南籍,遠嫁來台,在台並無任何資源,迫不 得已,乃領取原告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等123萬元及向訴外 人阮于瑄借款50萬元以為支應,復親自為原告處理大小便、 進食、翻身、清潔身體等語,原告母親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訴請判決離婚,並未慮及原告權益,不應准許。並聲明:如 主文。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禁字第33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亦據提出照片、互助 會單暨繳款證明單、台北縣私立及人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 單、原告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支出單據等件為證,另被告因 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 號 簡易判決影本附卷足憑。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告成為植物人 後,依然對原告不離不棄,其雖擅領原告失能保險金及存款 ,並對外借貸,亦係為維持延續原告之生命,要無不顧夫妻 情誼只求利己情事。審酌原告目前安置在老人養護中心,被 告在該養護中心工作,就近每日親自照顧原告,以目前情況 觀之,兩造婚姻尚無離婚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