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黃筱筠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 ,不料被告因觸犯搶奪罪經判刑8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且婚 後被告對原告亦施暴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為被告 到庭不為爭執,並表示願意離婚等情(見本件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