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許宋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一)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37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萬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566萬0,500元〔各項聲明之計算式:第1項:32(平方公尺 )×175,000(公告土地現值)、第2項:945,194、第3項: 32 (平方公尺)×60,500(公告地價)×0.1(年息百分之 十)×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項 聲明係定期給付,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故以十年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133元(至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9,600 元及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2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萬6,933元(計算式:57,133 +9,600+200=66,9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