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03號
TPDV,100,司聲,80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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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翁美娟
相 對 人 蔡賢杰
      吳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懷真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賢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9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14號、100 年度司 聲字第279 號、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028號、99年度司執 全字第1216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吳懷真之財產 ,其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吳懷真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吳懷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 相對人蔡賢杰之財產,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此部分之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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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