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0號
TPDV,100,司聲,80,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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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繁松
相 對 人 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華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萬4,000元,並 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 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於 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717 8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松鼎公司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松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11 號、97年度存字第228號、97年度執全字第260號、99年度司 聲字第90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宜院瑞文字第100000036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院松民子字第19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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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