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58號
TPDV,100,司聲,758,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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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相 對 人 章啟光
      魏佩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起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4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 字第2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100 年度 存字第965 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65 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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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