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王秋霞
相 對 人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婉菁
人 5
相 對 人 郭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2716號提存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8號、99年度存字第 271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953號 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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