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黃丙梓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黃丙梓個人基 本資料並參酌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其雖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169巷4號」,惟其已於民國94年5月31日遷出 登記,因之,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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