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93號
TPDV,100,司聲,59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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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劉玉英
      劉小英
相 對 人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劉玉英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01044號),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劉小英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0104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查本件相對人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2790號函廢止登記,因其未 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27825 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其惟一董事吳健裕為清算人,列為本 件相對人璞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出 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鈞院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茲因 聲請人業經鈞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本案判決勝訴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 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99年度北 全字第13號及99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99年度北 勞簡字第92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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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