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理清原名張冠領.
人
相 對 人 蕭麗君
林淑椒
張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84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已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4 號、97年度執全字第 491 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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