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3、 9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150及70萬元整,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934、493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並經聲 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 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 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 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4、4935號、96年度 裁全字第9103、91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62、2863號及96 年度建字第200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並查無聲請人撤回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縱該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惟反擔保並非不能依法取回,一旦反擔 保遭取回,該執行程序則應為回復,況反擔保本身亦可能為 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可見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 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 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 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 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