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05號
TPDV,100,司聲,505,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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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傳永即協奕工程行
相 對 人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然相對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10,0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9,920元【計 算式:10,020元99%=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00元【計算式:10,020元-9,920元=100元】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3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950 元【計算式:9,920元+15,030元=24,950元】,扣除相對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5,03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20元【計算式:24,950元- 15,030元=9,92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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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