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周銘輝
周賢欽(兼周吳靟之.
周初子(即周吳靟之.
周榕浚原名:周一.
周巧培
范珍惠
周淑琪
侯姿岑
梁敏文
相 對 人 周晏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盟凱
相 對 人 周盟凱
李世界
(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李立祥
李旭倡
李共修
李佳玲
周陳素卿(即周登山之繼承人)
周裕淇(即周登山之繼承人)
陳嘉玲
周宜禮(即周高心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鈺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一龍
周一龍
相 對 人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莊惜(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瑪莉(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進發(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運良(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政勳(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裁定理由欄三、(五)第十四至第二十行(即裁定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關於「相對人周張素卿、周裕淇、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周宜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1,177,742元(計算式:(1,107,905-132,949-77,553-77,553-199,423-177,265)(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734,580+5,100)(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177,742)」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周張素卿、周裕淇、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周宜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1,182,842元(計算式:(1,107,905-132,949-77,553-77,553-199,423-177,265)( 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734,580+5,100)(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182,84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