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37號
TPDV,100,司聲,337,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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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柏洸
相 對 人 簡豫樺
      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欄之「相對人簡豫華」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簡豫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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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