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58號
TPDV,100,司聲,158,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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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唐日新
相 對 人 賴宏源
      湯照清
      何榮華
      王正方
      張道恆
      李任明芳
      趙伯寅
      桂卓士
      楊英廷
      賴文頊
      桂玉卿
      蘇玲枝
      江品翰
      連浩程
      顏順涼
      林波圳
      吳姿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535萬6,66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 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書、提存書、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99年度存字 第198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及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126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 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 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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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