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潘素珍
訴訟代理人 周永彬
被 告 乙○○即孫紫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壹拾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佰分之壹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未付款項應另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六個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有本金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 元,尚未清償,迭經追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戶資料分析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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