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三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祝高雄 被 告 己○○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己○○、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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