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立借據一紙,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止,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佰分之十四計算,遲 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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